经典案例 代理律师:娄立斌
发布时间:[2018-7-6 8:11:48] 浏览量:7913次
案例一:王某涉嫌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律师代理辩护,某市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最终按撤案处理。
基本案情:
王某在2012之前在A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012年10月,刘某代表山东B会计师事务所与王某签订合同书,聘用王某为山东B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人。
2012年12月期间,王某带领B事务所四个人为山东A会计师事务所某政府采购项目出具四个担保公司的审计报告,2013年3月22日,山东A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转账支票打到王某账户13万元。王某拿着银行回单交给了事务所财务,并做账务处理。因为在此之前,王某为公司垫支10万元费用,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王某尚欠公司2.9万元,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报销费用和公司经营费用。
后王某与刘某产生矛盾,刘某强行把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专用印章、财务账簿、凭证及会计资料等全部抢走了,收入和支出均无法入账,王只能将收入暂时汇入个人账户。
2013年2月份,王某通过介绍为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安排人员为某公司进行辅助审计,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将审计费3.1万元打到了王某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
2014年对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挪用审计费135357.5元构成挪用资金罪对王某采取拘留,并提起公诉。
律师代理经过:
律师代理本案后,认为本案王某不够成犯罪,首先,王某与山东B会计师事务所互负债务,并且该费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并未据为己有,这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其次,王某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因刘某的原因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所,因而未能及时入账,该行为并非王某故意挪用公司资金,不能认定为犯罪;最后,本案直接证据的书证相互矛盾,被害单位提供的书证有作假的嫌疑。
经过律师辩护,公诉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公安机关按撤案处理,律师成功无罪辩护。
案例二:律师代理某煤电有限公司矿山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某煤电有限公司承担200余万元赔偿,律师提出合法、合理的上诉观点,二审最终改判为某煤电公司承担90余万元赔偿,降低企业的损失。
基本案情:2004年田某与某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5.5亩限制坑洼地,用于造纸和涂料项目,租期为两年;2006年因某煤电公司煤矸石场有矸石山上滚落,威胁田某场地,致田某无法经营,后田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煤电公司赔偿其损失700余万元。
一审根据田某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田某填土、房屋、设备及利益损失进行了鉴定。经该事务所评估,造纸厂、涂料厂填土价值30余万元;厂房等建筑物价值60余万元;造纸机械设备损失价值30余万元;2006-2015年利润损失10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
1、某煤电公司堆放煤矸石的行为构成侵权;2、田某要求赔偿的建筑物,虽属违章建筑,但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田某基于合法占有享有占有和支配的权利,应收法律保护;3、田某诉请的回填土损失,鉴定机构测量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回填土参照定额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价格评估事务所的报告能够体现田某的年度利润,考虑到田某未合理减损,对于该项损失部分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田某回填土损失30余万元;二、赔偿原告建筑物损失60余万元;三、赔偿原告利润损失170万元,以上损失法院按80%予以支持,合计200余万元。
二审代理经过:
某煤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律师代理后提出如下上诉观点:
1、田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2006年停产是由于山东某煤电公司侵权所致,导致田某停产的原因不排除因其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或为安全考虑撤离煤矸山,或由于自身经营风险所致。
2、一审法院基于侵权判决山东某煤电公司承担全部建筑物、回填土、经营损失等项目无法律依据。
3、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没有相应鉴定资质,对经营损失的鉴定缺乏依据,因田某未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其经营为非法经营,不应受法律保护,判决某煤电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某煤电公司在其厂区土地上堆放煤矸石,但未尽到防护义务,致使煤矸石从矸石山上滚落后将田某兴建的厂房砸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田某的损失有三项:第一项是厂区填土损失,第二项是建筑物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价值损失,第三项是无法继续经营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
针对第一项、第二项损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项损失,因田某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领取相关的营业执照,属于无证经营,其无证经营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田某无法继续经营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某煤电公司赔偿田某损失90余万。
案例三:代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国家著名运动员张某某肖像权侵权案件。经代理,最终张某某撤诉,律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国家著名运动员张某某参加比赛获得优异成绩,创造亚洲历史,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并附相关文字报道,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转发了一条相关文章,在文章中有该运动员手持国旗的图片,文章内容为祝贺该运动员为国争光,并且在转发文章时带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的水印。
2016年,该运动员认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未经同意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系商业宣传,侵犯了其肖像权,并以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北京某法院。
本所律师接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后,调查了事件发生的相关情况,提出如下代理观点:(1)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微信账号所转载的内容是在国内新闻媒体、网络、微信广泛报道后的情况下,通过原版转载而来,属于合理使用,从发布的内容来看是对取得成绩的祝贺,是对国家体育进步的祝贺,而并非商业宣传,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2)张某某代表国家体育队取得比赛成绩后,其肖像属于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张某某在此时的肖像权应受到限制,汽车销售公司对此合理使用其“比赛照片”,不应构成侵权。而且,对于大众人物的肖像权合理使用,应当有相应的大众人物容忍度。
根据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我所律师积极准备材料应诉,依据上述内容观点答辩。最终该案以原告张某某一方撤诉结案。
案例四:代理案外人山西某公司向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代理,执行异议之诉观点被二审法院支持,被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执行款500余万元予以返还,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济南某区法院于2016年5月向山西某公司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B公司在山西某公司的债权700万元。2016年9月,济南某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500余万元款项提取至一审法院。
律师代理经过:
律师代理本案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向作为案外人的山西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就径行进行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违法,应当纠正。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山西某公司根据执行裁定赋予的权利,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律师代理起诉观点:
1、山西某公司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作出的异议,执行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执行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2、执行法院未向山西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就径行对山西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将山西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强行划扣至法院,执行法院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3、山西某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工程未经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执行法院对山西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划扣,该行为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法院对其赋予错误救济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山西某公司诉讼请求。
山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经律师代理,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可以作出裁定冻结到期债权,并通知该他人限期履行。本案中,山西某公司主张与B公司未进行结算,双方账目不清,一审法院未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在欠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扣划其银行存款,执行行为违法。山西某公司的异议指向是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一审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赋予当事人正确的救济程序。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山西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一审法院受理山西某公司的起诉亦不当,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山西某公司起诉。
后根据二审法院终审裁定,律师以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向中院提起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