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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时间:[2018-6-28 10:34:37]    浏览量:2266次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代理律师:孟祥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王某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2015年8月,王某向X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X公司于2015年9月以职工提出辞职为由,作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于2015年10月份在F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解除函备案,以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当时并未向王某送达。
  2016年11月,王某以办理转移档案为由,从X公司自行取走了全部个人档案,个人档案中包含《劳动合同书》、书面辞职报告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
  2016年12月,王某以X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为由,到F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F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王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称2016年11月收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以X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X公司支付赔偿金。
  二、一审代理经过:
  本案律师接受X公司的委托后,对本案争议问题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 王某所诉X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王某与X公司的合同自2015年11月自然终止。王某所诉称X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理由为辞职,但X公司从未向王某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
  2. F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的起诉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 王某于2016年11月收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于2016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1年仲裁时效。
  2. 王某与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是解除而非自然终止。本院认为,除双方达成合意外,劳动合同终止的合同解除均属形成权,判断合同终止还是被解除,首先提出终止或解除的一方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其次该意思表示是否通知到合同相对方。本案X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于2016年12月送达王某,该生效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均系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并非终止。
  3. X公司以王某辞职为由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综上判决X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三、二审代理经过
  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王某申请仲裁时间不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王某于2015年8月向X公司提出辞职,并不再X公司处工作,2015年11月,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其于2016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1年仲裁时效。
  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终止,该事实认定错误。X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2015年8月王某辞职未上班,2015年11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因X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让王某自行将全部档案取走,档案中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并未向王某送达,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应未生效,X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
  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前由于合同双方或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且须送达劳动者。2015年9月,X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5年10月在F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解除函备案,由于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送达王某,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终止,X公司于2016年12月向王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王某关于判令X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的现实意义: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企业在与员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后人事管理的不妥之处,以及对人事档案管理的不规范之处,也给企业今后的人事及档案管理提起警示。本案代理律师从事实本身出发,坚持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以及劳动合同解除未送达生效的代理观点,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维护的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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