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办人指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认为其有权继承王水位于原幸福村更上瓦屋两间,但原告提交的档案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无登记日期及具体房屋坐落和门牌号,且原告诉请中所称的房屋登记的宅基地户主并非本案被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幸福村更上20号的所有权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须以特定原物及其物权的现时存在为前提,经庭审查明,王小火户于1989年申请翻建房屋,王水的两间瓦房已灭失。”承办人表示,原告提出的返还房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因两间瓦房已出卖且被拆除后重新建房,在拆迁时,王水及两原告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并未有位于该村的宅基地和房屋也并非被征收人。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宅基地流转不宜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1988年、1998年和2004年修改,始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务院相关规定明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农村住房,但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将宅基地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履行并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构成影响,不宜认定为无效,仅是出售宅基地房屋一方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建房。
本案中,王水于1988年将其两间瓦房和家具以1800元卖于王小火,当时王水一户工作生活及户籍均在兰州,王小火一户为幸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均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且王水及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近三十年的时间中并未主张撤销协议也未与王小火协商解除协议并退还购房款,故该房屋转让协议书能够体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