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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2018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8 10:7:26]    浏览量:7204次

     2019年1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法院2018年《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提示企业防范交易风险,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有益法治指引。


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18年度)



1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管理公司欠某面粉公司88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经面粉公司申请执行该管理公司无偿债能力。2015年10月8日,某管理公司股东李某、王某召开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1、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减至400万元,减少的600万元注册资本中,股东李某减少出资500万元,股东王某减少出资100万元。2、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以减资前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3、其他登记事项不变。4、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2015年11月29日,某管理公司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但未通知某面粉公司。现某面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李某、王某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面粉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在管理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某管理公司在面粉公司诉讼过程中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虽然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通知正在二审诉讼中的某面粉公司,管理公司知道且应该知道面粉公司是债权人,其仅以登报公告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使面粉公司不能行使要求管理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面粉公司债权的实现。故法院判令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管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损,进而导致公司信用及偿债能力减弱,公司法为此规定公司减资需通知债权人,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本案某管理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面粉公司,导致其未能依法行使权利,损害了债权的实现,减资股东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通过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及公告程序,债权人在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减资股东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经生效判决确认,金泽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92289元。金泽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金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臧某、安某系金泽公司的股东,张某起诉要求为臧某、安某因其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某主张2005年已将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给臧某,且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并不知情,公司账目等财务资料都由臧某实际控制,安某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安某认可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仍记载其为股东。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臧某、安某,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臧某、安某无法提供公司任何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上述情况表明金泽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基于该规定,臧某、安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某与臧某之间是否进行股权转让以及对经营方式的约定,属于股东内部的约定,不对公司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安某可依据其与臧某的约定另行寻求救济。

法官点评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泽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对张某的债务,经法院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臧某、安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清楚,臧某、安某也无法提供公司任何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上述情况表明金泽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公司股东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责任,股东瑕疵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时两股东某咨询公司、某信息公司分别认缴2550万元、24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实缴出资均为各自认缴出资20%,认缴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3日。后某咨询公司将其41%的股权转让给某信息公司,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两股东实缴出资仍仅为20%,至今未缴足出资。某工程公司因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商贸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万元及利息,因商贸公司无履行能力,某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某咨询公司、某信息公司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两股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某咨询公司抗辩称其将41%的股权转让给某信息公司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信息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196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咨询公司虽转让其股权,但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免除转让股东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判决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公司资本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系由股东出资而来,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乎公司资本充实与否,也直接决定了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两股东均系公司发起人,均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某咨询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某咨询公司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某信息公司亦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明知某咨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对于某咨询公司的相关责任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股东均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
公司应合理安排股权结构,完善治理结构,否则易产生公司僵局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
基本案情

某商业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散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两股东为某建筑公司和某商业公司,各占50%的股权。某置业公司系两股东的项目公司,因项目公司所涉项目被政府收回,某置业公司独家经营权已无法实现。公司自2007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两股东至今未形成过有效决议。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解散公司关乎公司的存续,关系重大,但结合本案某置业公司的成立目的、客观经营情况、股权结构、章程关于表决权的特别约定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应判令解散置业公司。

法官点评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的困难,公司出现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消灭公司人格的法律行为。就有限公司而言,因其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如果股权结构设计不科学,治理结构不完善,一旦股东之间的关系恶化,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应当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对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公司的管理状态形成了僵局,不能以经营能力差或者出现负债等因素予以衡量。 



5
股东资格确认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审查是否出资、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
基本案情

某轮胎公司于2002年1月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张某、王某、姜某,2003年11月21日,某轮胎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撤走所拥有的某轮胎公司股份(13.021%)共计陆拾壹万四千四百零九元整(61.4409),此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至2004年2月21日),月息1%。2004年7月28日,某轮胎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所拥有的某轮胎公司股金共计一百三十二万九千五百零一元整(1329501元)转为个人借款。2008年11月11日,某轮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某轮胎公司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信息及出资比例。张某、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某轮胎公司中的股东资格及股权占有比例。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公司内部纠纷,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应仅从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名册、股权证、公司章程的记载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而应从实质要件方面审查,即是否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张某、王某同意将所拥有的某轮胎公司股金转为个人借款,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权,二人也实际上收到了相关的款项,在公司内部已产生张某、王某退股撤资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公司内部纠纷,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应仅从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名册、股权证、公司章程的记载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而应从实质要件方面审查,即是否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张某、王某已与某轮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从公司撤资,也未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其要求确认具有某轮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6


6
企业应对公章加强管理,注重交易过程中工作人员权限的规范并及时向交易相对方公示,否则易因公章管理混乱、工作人员权限不明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迟某受南建公司委托负责南建公司承建项目现场管理工作,邱某向该项目送货,货款总额145万元,尚欠86万元。鼎力公司与迟某、邱某签订《三方约谈记录》,载明:因欠材料款由南建公司抵给邱某房子一套,并载明房子的具体位置,10710元/平方米(具体价格以售房价为准),总价943658元,双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邱某因欠鼎力公司货款,将此房原价抵给鼎力公司,并加盖了南建公司的公章。现因房子并未抵顶,鼎力公司诉请要求南建公司偿还其债务943658元。南建公司抗辩称迟某无权对抵房作出处分,并要求对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迟某系南建公司承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邱某、鼎力公司基于对迟某身份的信任签订三方约谈记录,对于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南建公司真实印章并无分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南建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迟某的委托权限范围且对外进行了公示,因此迟某在三方约谈记录签字的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建公司承担。因三方约谈记录明确载明如不能抵房,由南建公司承担损失,而非邱某对鼎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三方约谈记录的性质为债权转让,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南建公司应向鼎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在本案中,因南建公司对迟某的身份并无异议,其虽对迟某签字的三方约谈记录加盖的南建公司公章申请鉴定,并对迟某权限范围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迟某的权限范围向交易相对方邱某公示过,邱某、鼎力公司基于对迟某身份的信任签订三方约谈记录,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建公司来承担。南建公司因自身公章管理混乱、对工作人员授权不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7


7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向交易相对方明示是个人交易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至10月,某包装公司为王某某供应做纸箱通用的纸板,供货总额为201282元,后王某某向某包装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80288元。因王某某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王某某认为某包装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且王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某某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认可欠款数额,虽然王某某系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某某自知其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抗辩系职务行为,且涉案业务的付款并无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商贸公司的付款,付款主体均为王某某个人,在某包装公司选择起诉王某某个人而没有起诉某商贸公司的情况下,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若王某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王某某主张某包装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由于出具欠条的王某某具有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致使本案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难以区分,进而影响到涉案付款责任由谁承担难以确定。本案中,作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某自知其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对外交易中,如果是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向交易相对方明确交易主体是公司,在付款等履行行为中更应区分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在商事交易中,鉴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需法人单独授权的特性,外部交易相对人更易对其“当然有权性”产生信赖基础,并基于此信赖判断与之交易。法定代表人一定要谨慎处理自己的民事行为,不能“公司与家不分”(比如本案中已付款均无公司支付),若造成“公司与家不分”的客观表象,在发生纠纷时相对方通常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方式。因此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交易时,要注意向对方告知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否则可能会产生纠纷,造成损失。



8
价格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商事主体应当明确、谨慎地在合同中予以表述,约定不明极易产生纠纷。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7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贸易公司销售钢材给被告某置业公司,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备注:此价格为货送到工地当天“山东钢铁网”济宁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参考价,并标注“以上价格包含出库及短途运费、短途资金占用”,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有关货款的最终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了:1.结算计划。2.按实际供货厂家的报价进行结算。3.按货送到工地当天“山东钢铁网”济宁市场建筑钢材工地行情报价进行结算。后经审理查明,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第2、3条报价实际均不存在,山东钢铁网上无“工地行情报价”仅有“价格行情”。被告某置业公司对此解释为 “工地行情报价”就是山东钢铁网上的“价格行情”;原告某贸易公司对此解释为山东钢铁网上的“价格行情”系现款自提价,本案中系送货至工地,仍应采用原合同约定的包含短途运输费“工地采购参考价”。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2条和第3条约定的“按实际供货厂家的报价进行结算”及“按货送到工地当天山东钢铁网济宁市场建筑钢材工地行情报价”,均无明确指向,属于约定不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本案被告置业公司主张按照变更的结算协议价格条款进行结算,原告贸易公司主张依据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据此被告置业公司应当对变更后的结算协议的价格承担举证责任,但该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格不存在,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贸易公司主张的购销合同价格条款成立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结算协议对于价格变更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应依法认定结算协议对价格条款未变更,双方仍应当按照原《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履行。

法官点评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原合同内容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当事人根据市场需求自由签订合同,当市场发生变化时,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更好地发挥了市场对社会资源的自发调节作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又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结算计划并重新约定了价格条款,但双方在后续的履行中出现分歧,导致该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格条款约定不明,没有准确、具体的指向。在整个市场经济贸易中,商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仅有通常的固定价格,还存在约定确定价格的方式或标准的情形,譬如本案钢材交易的许多交易中往往会约定价格根据第三人或机构制定或者记录的某项双方约定的市场标准或其他标准来确定,此类价格条款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应予尊重。但是对于商事主体的利益来讲,价格条款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商事主体应当理性的、谨慎的、合理的对此予以表述,尤其是在将价格条款约定为类似本案中的价格待定条款时,更应当措辞严谨、清楚、准确地表述所要依据的某个第三方制定的价格、或某个特定的市场价格,避免出现因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以及变更的不明确而导致纠纷。



9
买受人收到货物后要按照合同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怠于检验要承担视为货物质量合格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何某多次向被告苏某提供泡沫板、泡沫造型等建筑物资共计价值1157975元。被告苏某在销货欠款单上均签字确认。该些销货欠款单上注明了:本单一经双方签字即双方对产品质量及欠款数额无任何争议;还约定债务人应当在提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加收3%滞纳金等。被告苏某共计支付何某货款660000元,剩余货款497975元至今未付。何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苏某主张涉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其收到的货物是14公斤/立方米,但约定的是18公斤/立方米,故拒付尾款。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苏某本案所提的质量问题可以在收货时当场及时检验发现,并非隐蔽的质量问题。且被告苏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欠款单》上记载“本单一经双方签字即双方对产品质量及欠款数额无任何争议”,据此苏某在收到涉案货物之后应当及时检验,谨慎地在《销货欠款单》上签字,因为依据《销货欠款单》一经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苏某仍以质量问题抗辩,而苏某提出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当场称重而发现,苏某未及时检验、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在《销货欠款单》中签字,应视为苏某确认涉案货物合格。苏某提出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在民商事案件中,卖方诉请买方支付货款,买方抗辩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是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有两个义务,一是及时检验的义务,二是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所谓“及时检验”,是指若约定了检验期间则应在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若无约定则应在合理期间内检验。一旦发现产品存在问题,买方应及时通知卖方。买方怠于检验和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买方应承担怠于检验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此例外是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方不仅要及时检验、通知,更要把握好通知的方式。实践中可以采取多种通知方式,不同形式的通知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为法律并没有对通知的方式进行限定。但当争议发生时,从证据的角度而言,不同的通知方式其结果有天壤之别。如果买方是采用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通知,在诉讼过程中,卖方很容易予以否认;如果是采用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通知卖方,基于该些网络交流工具在交谈时一般不会使用对话者的真实姓名,则需证明实际对话人的身份及在交易中的职权范围;如果是采用传真的方式,虽然可以证明通知的内容,但证明传真确已发出且为卖方收到也是实践中的难点所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是相对比较稳妥的做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应当把双方业务联系所使用到的电子邮箱列入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一些企业的电子邮箱容量有限,很多业务人员习惯于将电子邮件下载到邮件客户端软件中,导致企业电子邮箱服务器上的原始邮件被删除,这样由于客户端软件中保存的邮件并非电子邮箱中的原始邮件,无法通过互联网进行当庭演示,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因此,原始邮件的保存完好对于买方而言非常重要。综上,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按照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检验、通知义务,更要以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保留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获管理人确认,应及时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
基本案情

某冶金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运输公司欠付某冶金公司20万元货款未偿付。后某冶金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某冶金公司管理人通知某运输公司偿债,但某运输公司主张某冶金公司对其也负有到期债务并向某冶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主张其享有抵销权,而某冶金公司管理人对某运输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某运输公司既未偿债,也未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其债权。后某置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某冶金公司对某运输公司的债权,某冶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被注销。某置业公司在要求某运输公司偿债未果后提起诉讼,某运输公司则以其对某冶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主张抵销。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某运输公司在其向某冶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确认后,未采取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其对某冶金公司享有债权或对其所负某冶金公司债务享有抵销权,却仅以其单方声明方式主张其对某冶金公司享有债权,从而在某冶金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取得确认其对某冶金公司享有债权或抵销权的法律文书,继而在某冶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某冶金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已注销灭失,某运输公司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已因某冶金公司破产终结而丧失其对某冶金公司或可享有的抗辩权和诉权,故某运输公司抗辩主张其对某冶金公司享有债权,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某运输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即使债权人确对破产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其在向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未获确认后,也应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而运输公司在收到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并告知其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债权的通知后,仍放弃其依法可行使的诉讼权利,却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以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债权为由向受让破产债务人债权的受让人主张抵销权,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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